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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職業教育條例

2019-10-08 14:36:00
閻俊杰
來源:http://edu.qingdao.gov.cn/n32561880/n32561882/n32561883/190527095513690656.html
發證機關:青島市教育局
發文編號:
學段:職業教育

政策發布日期:2015-11-01
無具體說明的有效期

青島市職業教育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職業教育發展,提高勞動者素質,服務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職業教育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職業學校包括高等職業學校、技師學院、中等職業學校(含普通中專、職業中專、成人中專,下同)和技工學校。

第三條 建立和完善政府推動、市場引導、行業指導、社會參與的職業教育辦學體制。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全市職業教育發展,優化職業教育結構和布局,推動城鄉職業教育協調發展。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職業教育工作的領導,將職業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和完善職業教育工作聯席會議制度,促進職業教育發展。

第五條 市、區(市)教育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職業教育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宏觀管理。

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發展改革、財政、價格、經濟信息化、農業、機構編制、城鄉規劃、國土資源房管、稅務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分別負責職業教育的有關工作。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本行業職業教育業務指導工作,并做好主管職業學校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有關區(市)教育部門應當會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發展改革部門編制職業教育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編制職業教育發展規劃應當注重基礎能力建設,并與經濟社會發展需求、現代產業體系和社會就業相適應。

第七條 行業組織應當根據本行業的人才需求情況,指導本行業職業教育工作。鼓勵有條件的行業組織組建行業職業教育教學指導委員會,指導并參與教育教學。

第八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以及個人投資舉辦職業教育和對職業教育事業給予資助、捐贈。

第二章 學校

第九條 舉辦職業學校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舉辦公辦中等職業學校由市人民政府批準;申請舉辦(籌設)民辦中等職業學校的,由市教育部門審批。

申請舉辦高等職業學校、技師學院、技工學校的,按照有關規定審批。

第十條 職業學校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學校章程,建立行業、企業、科研機構、社會組織等參與的治理機制,健全現代職業學校制度。

第十一條 職業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職業道德教育,培養學生的人文素養、職業素養、職業技能和創新創業意識,為學生的就業創業、職業生涯發展等提供指導和服務。

職業學校應當推動專業設置與產業需求、課程內容與職業標準、教學過程與生產過程相對接。

第十二條 職業學??梢愿鶕a業發展和人才需求狀況設置、調整專業,并按照規定向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職業學校可以依法自主聘任專職、兼職教師。

鼓勵職業學校聘任行業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高技能人才等擔任專業兼職教師。

公辦職業學校教職工編制總額中的百分之二十可以用于聘用專業兼職教師。

第十四條 職業學校應當配備相應的設施設備,建設與教學規模相適應的實習實訓基地,推動信息技術與教育教學融合,提高信息技術應用水平。

第十五條 職業學校開展技術服務和社會培訓所得收入,可以按照一定比例納入學??冃ЧべY分配。

第十六條 鼓勵職業學校通過兼并、托管、合作辦學等形式,整合辦學資源。

鼓勵職業學校引進境外優質教育資源、專業課程、人才培養模式等。鼓勵有條件的職業學校與境外學校、企業聯合培養人才。

第三章 教師和學生

第十七條 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制定職業學校教師培訓規劃,并納入教師隊伍建設總體規劃。

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鼓勵職業學校教師取得相關職業資格證書或者技術等級證書。

第十八條 職業學校應當根據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制定的教師培訓規劃,落實教師培訓進修、實踐鍛煉等制度。

專業教師每兩年到相關企業事業單位實踐鍛煉累計不少于兩個月。沒有行業、企業事業單位經歷或者經驗的初任教師,執教專業課前應當到相關企業事業單位進行不少于六個月的實踐鍛煉。

第十九條 職業學校評聘教師專業技術職務(職稱)時,應當將教師的專業經驗、技能水平、教學實績、技術開發能力等作為重要依據。

第二十條 職業學校安排教師和管理人員擔任班主任的,應當支付相應津貼。

第二十一條 市、有關區(市)人民政府應當保持中等職業教育與普通高中教育招生比例相當。市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制定年度招生計劃。

市教育部門應當建立統一招生平臺,對本市應屆初中畢業生實行中等職業教育、普通高中教育統一考試錄取。

第二十二條 職業學校招生不得收取與招生錄取掛鉤的費用,不得進行有償招生。

職業學校發布的招生廣告、招生簡章,應當真實合法, 并按照規定報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普通中學應當引導和幫助學生合理選擇職業學校和專業,不得限制其填報考試志愿。

第二十四條 中等職業教育學生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享受相關學費免除待遇;符合條件的,可以獲得助學補助。

支持金融機構為接受職業教育的貧困家庭學生提供助學貸款。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以及個人在職業學校設立獎學金和助學金。

第二十五條 職業學校應當在收費前公示收費項目、標準、范圍、依據等內容。

職業學校不得超范圍、超標準向學生收取費用。

職業學校因虛假宣傳或者因違法行為致使教育教學活動不能正常進行等原因造成學生退學的,應當退還所收取的全部費用。

第二十六條 中等職業學校、技工學校與普通高中之間,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實行學生學籍互轉、學分互認。

支持職業學校實行彈性學制和學分制,允許學生工學交替,提前或者延后完成學業。

支持不同層級職業學校之間、職業學校與應用型本科高校之間對口貫通分段培養學生。

第二十七條 實行職業學校畢業生職業資格證書和學歷證書雙證書制度。

職業學校畢業生,經考核鑒定合格發給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職業學校畢業生參加與所學專業相關的中級職業技能鑒定考核時,免除理論考試。

中等職業學校畢業生修業期滿且考試合格的,發給相應的學歷證書。技工學校學生達到市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認可的學分標準的,由市教育部門頒發中專學歷證書。

鼓勵職業學校畢業生取得多個職業資格證書。

第四章 校企合作

第二十八條 鼓勵、支持職業學校與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在合作辦學、人才培養、資源共享、共同發展等方面開展合作(以下簡稱校企合作)。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設立學生實習和教師實踐崗位,在校企合作中發揮主體作用。

鼓勵行業組織發揮資源、技術、信息等優勢,引導和支持本行業企業事業單位與職業學校開展校企合作。

第二十九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校企合作扶持資金,主要用于補助接納學生頂崗實習和教師頂崗鍛煉的單位、扶持公共實訓基地建設等。具體辦法由市、區(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條 職業學校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市場需求,與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開展下列事項的合作:

(一)構建課程體系,優化教學內容,開發專業課程與教材;

(二)實施多形式人才培養,為合作企業培養所需人才和優先推薦畢業生;

(三)共建實習實訓基地;

(四)開展教師、高技能人才雙向互動交流;

(五)參與企業技術改造、產品研發、科技項目攻關和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六)提供職工培訓和繼續教育服務;

(七)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職業學校應當與合作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簽訂校企合作協議。

第三十一條 職業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排學生實習實訓,并保證學生的實習實訓時間。

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接納職業學校對口專業學生實習和教師實踐鍛煉,并提供指導和便利條件。

第三十二條 職業學校、接收實習學生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實習學生應當依法簽訂三方實習協議,明確三方權利和義務。涉及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商業秘密、技術秘密的,應當確定保密義務。

職業學校應當為所有實習學生辦理實習責任保險,費用由市、區(市)人民政府財政負擔。

第三十三條 職業學校、接收實習學生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組織對實習實訓學生進行安全培訓。

實習實訓學生應當遵守安全生產管理法律、法規和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的安全管理制度、勞動紀律。

第三十四條 禁止安排中等職業教育學生進入高空、礦山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崗位實習。禁止安排學生進入與所學專業無關的崗位實習。禁止安排學生進入夜總會、歌廳、洗浴中心等營業性娛樂場所實習。禁止通過中介機構代理組織、安排和管理學生實習工作。

學生頂崗實習工作時間應當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安排一年級學生頂崗實習。

第三十五條 頂崗實習學生實習報酬不得低于當地職工最低工資標準,實習報酬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直接發放給學生本人,并在三方實習協議中明確報酬標準;其他實習,實習單位可以給予實習學生適當補貼。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取、截留學生實習報酬、補貼。

第三十六條 企業開展校企合作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企業為接收學生實習支付的報酬等費用支出,企業職工教育經費支出和用于職業教育事業的公益性捐贈支出,按照規定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企業舉辦的職業學校自用的房產、土地,按照規定免征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

第三十七條 鼓勵、支持和引導行業組織、企業事業單位、職業學校、社會組織等組建區域性、行業性職業教育集團。

第五章 職業培訓

第三十八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以職業學校、企業和職業培訓機構為依托的職業培訓體系,組織開展面向社會的就業技能培訓、崗位技能提升培訓、創業培訓等多種形式的職業培訓。

第三十九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農村經濟、科技、教育統籌發展的需要,舉辦農村職業教育。

市、有關區(市)農業主管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制定職業農民、轉移就業農村勞動者技能培訓計劃,并委托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開展培訓。

第四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培訓制度,有計劃地組織職工參加職業學校教育和職業培訓。

企業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一點五至百分之二點五足額提取職工教育經費。

企業可以單獨舉辦職業培訓,也可以委托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實施職業培訓。

第四十一條 本市城鎮登記失業人員、退役士兵、高校畢業生、未繼續升學的應屆初中和高中畢業生等參加職業培訓,符合條件的按照規定享受職業培訓補貼。

第四十二條 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制定培訓計劃,并按照培訓計劃開展職業培訓,不得減少培訓內容和培訓課時。

接受職業培訓的學生,經考核合格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相應的培訓證書。

職業培訓機構應當根據職業技能鑒定的要求,組織培訓學生參加相應的職業技能考核鑒定。學生經考核合格的,可以獲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四十三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購買服務等形式,鼓勵和支持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開展多形式的職業培訓。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四條 建立政府投入為主、多渠道籌措職業教育經費的保障機制。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職業教育納入公共財政保障范圍,建立職業教育經費正常增長機制。

市、區(市)教育財政經費的增長部分應當優先用于職業教育,具體比例由市、區(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五條 市、區(市)教育費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統籌用于職業學校發展。

不舉辦職業教育的區(市),應當將教育費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百分之三十上繳市本級財政;當年教育費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用于職業教育的比例達不到百分之三十的區(市),差額部分應當上繳市本級財政,統籌用于全市職業教育。

第四十六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分專業類別的生均公用經費保障制度。中等職業學校、技工學校生均公用經費標準不得低于當地普通高中生均公用經費標準的一點五倍。特殊教育學校職業教育生均公用經費不得低于當地初中生均公用經費標準的十倍。

市屬高等職業學校、技師學院生均預算內撥款水平不得低于當地本科院校標準,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職業教育公共實訓基地建設,將職業教育公共實訓基地的建設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

支持職業學校建設面向社會開放的實訓基地,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建設兼具生產與教學功能的實訓基地。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建設職業教育公共實訓基地。

第四十八條 鼓勵開展各類職業技能競賽、技術開發創新競賽,對優勝者給予獎勵。

第四十九條 市、有關區(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導部門應當健全職業教育督導制度,加強對職業教育的督導,并向社會公布督導結果。

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學校、企業事業單位、行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共同參與的教育質量評價制度,定期組織對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的辦學水平、教育質量和畢業生就業情況進行評價,并向社會公布評價結果。

支持第三方開展教育質量評價。

第五十條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對全市技術技能人才需求情況進行調查、統計、預測并發布相關信息;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配合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做好本行業的技術技能人才需求統計和預測工作。

第五十一條 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根據產業發展需求,定期發布專業建設發展意見,指導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合理確定培訓職業(工種)。

第五十二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教育部門建立職業教育畢業生就業和創新創業服務體系,有關部門應當為職業教育畢業生提供就業、創新創業等服務。

第五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職業教育研究支撐體系和隊伍建設,統籌組織協調本市職業教育科研教研工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職業學校不按照規定落實教師培訓進修、實踐鍛煉制度的,由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其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五條 職業學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八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市、區(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11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的《青島市職業學校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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